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精神,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的实施意见》(工信部通[2012]293号),决定开展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工作,结合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特点,制定本试点方案。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试点目标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一步进入电信业,充分发挥民间资本灵活、创新的优势,鼓励业务和服务创新,满足移动用户个性化、差异化的应用需求,探索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移动通信转售企业(以下简称转售企业)之间合作竞争的模式和监管政策,提升移动通信市场竞争层次和服务水平,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为正式商用奠定基础。

        二、业务定义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是指从拥有移动网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移动通信服务,重新包装成自有品牌并销售给最终用户的移动通信服务。移动通信转售企业不自建无线网、核心网、传输网等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必须建立客服系统,可依据需要建立业务管理平台以及计费、营账等业务支撑系统。移动通信转售业务不包括卫星移动通信业务的转售。

        移动通信转售业务为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

        三、试点业务审批条件和程序

        (一)审批条件

        申请经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要求:

        1.申请者为依法设立的民营公司

        本试点中的民营公司是指,申请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其民间资本占公司资本比例不低于50%,且单一最大股东是民间资本的公司(不含外商及台港澳商投资。境内民营企业境外上市的,其外资股权比例应低于10%且单一最大股东为中方投资者)。

        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有8年以上信息技术和通信行业工作经验,并具有信息技术和通信及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企业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会计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企业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人应具有5年以上信息技术和通信行业的工作经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企业应具有信息技术和通信及管理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企业应具有信息技术和通信及管理相关专业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并应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增加相适应的人员。

        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申请者必须设有专门的客服部门和客服人员,建立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投诉,有服务保证措施和市场退出善后处理方案。

        4.有必要的场地及设施

        申请者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有与转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或营销渠道。必须建立客户服务系统,可依需建立计费管理系统和业务管理系统,能够保障系统运行安全。

        5.具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申请者应成立安全管理部门,明确安全责任人和联系人,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6.具备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商业合同

        申请者应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商业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用于转售的移动通信用户号码资源、双方服务质量保障责任划分、用户权益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内容。

        (二)申请材料及审批程序

        申请经营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机构)提交《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以及符合本试点方案审批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及本方案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由电信管理机构向申请者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颁发移动通信转售业务试点批文。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试点批文的转售企业,在开展业务前,应凭试点批文以及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的商业合同到相关试点地区电信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四、试点保障

        (一)拥有移动网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发文之日起15日内,在其公司网站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接洽部门,并明确与转售企业合作的相关事项。在有转售企业提出合作意向之日起4个月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签署合作协议,并在试点受理期间与2家以上转售企业开展合作。

        (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转售企业提供的业务接入质量不得低于自营业务的接入质量。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规划统一号段用于移动通信转售业务,并分配给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相应的数据开通工作,并根据转售企业的需求,分配连续号码资源或整个号段供其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为转售企业开展客户服务规划相应的短号码资源。转售企业可以依据需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客户服务号码。

        (四)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给予转售企业的批发价格水平应低于其当地公众市场上同类业务的最优惠零售价格水平。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转售企业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

        (六)转售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定。

        (七)转售企业应执行电信网码号资源、业务资费、服务质量、设施建设和运行、安全生产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等行业管理要求,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做好经营服务工作,接受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八)转售企业在出具长期服务保障措施证明的前提下,可采用预付费方式开展业务,最多只能向用户预收2年的服务费用。

        (九)转售企业如提前终止试点经营的,应按照《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要求和用户协议的内容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告知用户,妥善处理预付费返还、费用结算、争议解决等善后工作。为其提供基础网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用户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与转售企业签订的商业合同,协助做好用户承接工作。

        (十)转售企业与用户之间发生的服务质量问题,由试点地区电信管理机构所属申诉受理中心处理。

        (十一)试点期间,转售企业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业务合作方面如有争议,由电信管理机构进行协调裁决。

        (十二)试点期间,电信管理机构将切实做好试点的审查批准工作,紧密跟踪试点进展情况,加强市场监管,保障试点工作有序进行。

        五、试点总结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根据试点开展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政策,研究移动通信转售业务的正式商用事宜。